114年度司票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花正宗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之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肆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付款地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利息
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62%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10月16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816,66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其中2,784,304元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