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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6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豪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書芸、游卓言間聲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本票裁定應依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實繳1,000元,應未據繳納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1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