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7063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杰圓有限公司(原名展羽國際有限公司)、許宏杰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4,000元,付款地
在臺北市,利息
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5月12日,
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99,17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按
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114年7月22日
聲請狀未提供相對人杰圓有限公司(原名展羽國際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許宏杰之
年籍資料,本院於114年7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8月1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無從為文書之送達,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