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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7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138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訟代理人  周映嫺  
相  對  人  貝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成  

相  對  人  劉德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314,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及117號,利息自發票日起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2.095%)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6日,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314,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附表所示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7138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5,000,000元
2,673,327元
113年2月1日
114年2月6日
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002
641,073元
113年2月1日
114年2月6日
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