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713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宏通一股份有限公司
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相 對 人 林慶財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宏通一股份有限公司、林慶源、林慶財於民國110年5月1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20,000,000元,其中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93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宏通一股份有限公司、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慶源、林慶財於民國112年6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0元,其中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54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宏通一股份有限公司、林慶源、林慶財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1紙相對人宏通一股份有限公司、林慶源、林慶財、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1紙,付款地均
在臺北市,利息各自
發票日起
按年息3.935%及6.54%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民國114年7月3日經提示後,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依
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