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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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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7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144號
聲  請  人  曾駿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休旅家生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林百志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相對人公司已廢止,請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若有,請提出公司清算備查資料,更正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若相對人公司已廢止且未向法院聲請清算,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債權人應自行查明,並向法院如實陳報),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請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二、請具狀系爭本票三紙之提示日為何。(應以特定年、月、日表示)(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