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749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耀亞光控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相 對 人 林慶財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耀亞光控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慶源、林慶財於如附表一所示
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
按如附表一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耀亞光控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林慶源、林慶財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二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耀亞光控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慶源、林慶財
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
暨相對人耀亞光控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林慶源、林慶財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付款地均
在臺北市,利息分別約定自發票日起
按年息3.935%及2.22%、6.54%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114年7月3日就新臺幣14,352,540元予以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如附表一、二所示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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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耀亞光控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慶源、林慶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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