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7524號
聲 請 人 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偉豪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8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9紙,付款地
未載,利息
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9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
法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三、查聲請人所提出附表二之
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4年7月29日,依前開票據法規定,聲請人即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聲請人之遞狀日為114年7月25日,遞狀當日系爭本票原本即已附於狀內,是其現實上顯難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14年7月29日後提出本票原本向發票人請求付款,形式上自
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提示。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
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其就系爭本票已得行使追索權,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