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808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ALLIANCE INTERNATIONAL VENTURE INC.、BLINK TECH INC.、彭椿嵐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
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
準用。又本票為提示證券,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
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基此,聲請人應於本票到
期日屆至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
經查,聲請人陳報之提示日為114年7月22日,
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彭椿嵐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彭椿嵐於114年3月4日即已出境,於上開提示日期尚無入境紀錄。則聲請人顯無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又相對人ALLIANCE INTERNATIONAL VENTURE INC.、BLINK TECH INC.為法人,
法定代理人為彭椿嵐,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相對人ALLIANCE INTERNATIONAL VENTURE INC.及BLINK TECH INC.之法定代理人彭椿嵐於114年3月4日即已出境,則聲請人於114年7月22日顯無向相對人ALLIANCE INTERNATIONAL VENTURE INC.、BLINK TECH INC.之法定代理人提示本票
正本之可能。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未向相對人ALLIANCE INTERNATIONAL VENTURE INC.、BLINK TECH INC.
之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彭椿嵐現實出示本票正本請求給付票款,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