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810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勝三、林立偉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
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
為本票所
準用。次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
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
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
持有人
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FORMOSA GEAR MACHINE JOINT STOCK COMPANY、洪惠祥、林勝三、林立偉、洪重政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查聲請人陳明提示日為民國114年5月25日,
惟相對人林勝三、林立偉於上開提示日前即已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於該日顯無對其等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依
前揭規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