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810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FORMOSA GEAR MACHINE JOINT STOCK COMPANY
相 對 人 洪惠祥
洪重政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美金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
在臺北市,金額美金1,000,000元,利息
按年息6.84%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5月25日,
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固約定「此本票之利息係自發票日起按下列方式計算:其他:6.84%」,惟其中「6.84%」,並無「年利率」或「年息」等計息方式之記載,形式上無從認定係約定按年息6.84%計息,依上開說明,應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