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8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相  對  人  鈦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鉅又  


相  對  人  羅鉅又  


            李笛甄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823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百分之)
001
771,600元
192,900元
112年4月17日
未記載
113年11月25日
16
002
1,207,200元
880,250元
112年9月22日
未記載
113年11月28日
16
003
1,207,200元
905,400元
112年11月10日
未記載
113年12月26日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