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8437號
聲 請 人 泰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鍾冠宇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
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請補繳聲請費。
二、請提出
系爭本票原本16紙(因聲請人原於民國114年5月8日向新北地方法院所遞
聲請狀,該本票原本已發還聲請人,故有再次陳報於臺北地方法院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