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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84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44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張玲娟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出磺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玲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玲娟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80,08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張玲娟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出磺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玲娟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3.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5月19日,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980,08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
  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次按公司為票據行為,必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代表法人之旨,始為有效,蓋法人在私法上固有一定之行為能力因其本身無四肢五官,不能表示其法效意思,故必須借助自然人為其機關(代表人),代其為一切之法律行為。故相對人如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其簽發本票應由代表人代表為之,其代表人除應載明公司名稱外,形式上並應表明為公司代表之意旨,再由公司之代表人簽名蓋章,始能完成公司之簽名。倘代表公司簽發票據之人並公司代表人,自應審查其是否有實際代表公司簽發票據之權利,以釐清票據債務應否歸屬於該公司,聲請人亦就此負有釋明之責。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然關於相對人「出磺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出磺坑公司)之簽章,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為113年8月13日,而出磺坑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係「黃建穎」,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查,本件代表發票之人印章名為「張玲娟」,顯非出磺坑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則「張玲娟」於發票日當時是否有代理出磺坑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而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尚非無疑。
四、故本院於114年8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張玲娟」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有代理出磺坑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聲請人雖於114年9月10聲請狀提出出磺坑公司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表明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為張玲娟云云,然如前開說明,補正意旨應係命相對人提出「張玲娟於簽發票據之時有何代表出磺坑公司之權限」,而按相對人公司登記之歷史資料紀錄,該公司代表人係自113年8月14日始變更為張玲娟,此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張玲娟其人於發票日當時尚非出磺坑公司之代表人,其是否已具備代表公司簽發票據之授權,聲請人並無提出當之資料以盡釋明之責任,本院形式上即無從認定本件票據債務確應由相對人公司所承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出磺坑公司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八、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