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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8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許禎容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1,25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6日,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8,9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約定利息「自到期日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故其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請求早於到期日113年11月6日之利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