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8722號
聲 請 人 鄔保才
相 對 人 宏木綠開發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相 對 人 練瓔慧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宏木綠開發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簡裕霖、練瓔慧於如附表一所示
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宏木綠開發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簡裕霖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
未載,利息自到
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
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經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僅宏木綠開發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簡裕霖共二人,相對人練瓔慧並
非該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就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相對人練瓔慧聲請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