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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88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896號
聲  請  人  黃英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以舜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安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以舜發本票裁定未陳報聲請人黃英裕之年籍資料及提示日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8月25日及同年10月1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