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9039號
聲 請 人 富常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杜雲昇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8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9紙,付款地
未載,利息
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9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
法定
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
發票人簽名」係
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
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其次,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二之
本票1紙,雖已載明
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等要件,
惟關於
發票人簽名處,並未有
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
上開說明,該
本票自屬無效,該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