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9151號
聲 請 人 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浩兆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143,01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
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43,018元,利息
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14年6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
系爭本票受款人欄記載發票人自己姓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發票人於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而應予准許,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意見
可參,是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