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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9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236號
聲  請  人  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裕  



相  對  人  鍾安益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於民國114年8月18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9236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1年5月30日
3,00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TH 0000000
002
111年9月21日
6,000,000元
112年9月15日
CH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