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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95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531號
聲  請  人  利豪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志強  
相  對  人  陳偉豪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偉豪於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均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陳偉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發票日起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3紙,發票人欄共有2個欄位,第2個欄位均有陳偉豪之簽名,認陳偉豪為發票人,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於陳偉豪之簽名旁並有其印文,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陳偉豪之印文,並未緊臨公司章,而有相當之距離,形式上堪認陳偉豪係就其自己名義為發票人部分再為之用印。次查,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期日起依年利率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均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陳明於民國114年5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就附表一之本票,請求自113年3月2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之利息,就附表二之本票,請求自114年3月8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一:
114年度司票字第019531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3月2日
24,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5月20日
CH776199

附表二:                       114年度司票字第019531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4年3月8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5月20日
CH776200
2
114年3月8日
6,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5月20日
CH79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