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9531號
聲 請 人 利豪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皇喜食品有限公司、美晶食品有限公司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對相對人皇喜食品有限公司、美晶食品有限公司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美晶食品有限公司、陳偉豪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相對人皇喜食品有限公司、陳偉豪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
發票日起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又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6條定有明文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票據無效。是票據之發票行為屬要式
行為,簽名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
蓋章代之,而公司為法人,其對外之
法律行為應由有
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須有公司代表人之簽名或印文,如票據上發票人欄未蓋有公司章,不能認發票行為已完成而發生效力,此屬形式上審查之範圍。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發票人欄共有2個欄位,第1個欄位書寫「美晶食品有限公司」,第2個欄位係陳偉豪之簽名,該簽名應係陳偉豪為發票人之簽名,而聲請人所指發票人美晶食品有限公司,縱於發票人欄位蓋有
公司印章,惟法定代理人陳偉豪之印文,並未緊臨公司章,而有相當之距離,形式上堪認陳偉豪係就其自己名義為發票人部分再為之用印;如附表二之本票2紙,聲請人所指發票人皇喜食品有限公司,於發票人欄位僅係以書寫方式呈現,並未蓋
公司大小章,自無從認定相對人皇喜食品有限公司已合法為發票行為,故聲請人對於
上開二公司之聲請,均應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