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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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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97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779號
聲  請  人  曾政文  
相  對  人  範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塗至道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本件相對人之發票地在臺北市士林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