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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00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08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許欣豪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6,56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4月25日,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6,3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之系爭本票,業於114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4年7月7日以
  114年度司票字第12552號裁定准許確定,是聲請人即得逕持前述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可,聲請人執同一本票重
  複聲請本票裁定,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顯非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