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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02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267號
聲  請  人  陳佳均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德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申元有限公司、呂信德、姜詠筑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德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申元有限公司、呂信德、姜詠筑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利息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6月25日,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查其所提出由德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申元有限公司、呂信德、姜詠筑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該本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德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申元有限公司等,且無背書之記載,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持之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