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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02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27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訟代理人  周映嫺  
相  對  人  王瓊如即公爵樂器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如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臺灣郵政(股)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年息1.72%),分別加碼年息2.035%、2.63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20276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均至清償日止)
年息
001
109年4月30日

1,500,000元
 89,457元
114年6月4日
114年8月4日
3.755%
506,927元
114年6月4日
002
110年7月5日
 500,000元
 34,737元
114年5月8日
114年5月8日
4.3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