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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04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訟代理人  施世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佳妤(即洪振豪之繼承人)、洪芯蕙(即洪振豪之繼承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洪振豪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付款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年息6.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114年5月22日經提示,尚有1,100,5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因發票人洪振豪死亡,而對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洪佳妤(即洪振豪之繼承人)、洪芯蕙(即洪振豪之繼承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