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0417號
聲 請 人 陳宏州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豐喬興股份有限公司、賴彥光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
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
1,000,000元,利息
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2月26日,
詎於
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
本尚難
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查本件聲請人前執
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新北地院檢還,致本院於本票裁定事件卷內,並無系爭本票原本,本院於
114年9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收受裁定5日內提出系爭本票原本
,該裁定業於114年9月19日寄存於聲請人
住所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並於114年9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
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