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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0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417號
聲  請  人  陳宏州  
代理人  曾美寶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豐喬興股份有限公司、賴彥光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
  1,000,000元,利息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26日,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
  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查本件聲請人前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新北地院檢還,致本院於本票裁定事件卷內,並無系爭本票原本,本院於
  114年9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收受裁定5日內提出系爭本票原本
  ,該裁定業於114年9月19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並於114年9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