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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08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816號
聲  請  人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新  
訟代理人  廖元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鼎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明文可參。是執票人得執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應以發票人為限,如非發票人即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鼎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892,800元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正本,其上發票人係記載「穆潤空間設計室內裝修公司」,公司印文亦係「穆潤空間設計室內裝修公司」,與相對人鼎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前登記之名稱「穆潤空間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不一致,本院依形式審查,難認相對人鼎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為該本票之發票人,則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