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121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洪莉雯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3.89%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
準用。又本票為提示證券,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
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基此,聲請人應於本票到
期日屆至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
經查,聲請人陳報之提示日為114年9月8日,
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洪莉雯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相對人於113年10月即已出境,於上開提示日期尚無入境紀錄,則聲請人顯無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又相對人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
法定代理人為ASHRAF ZAHER FARID HENEIN,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相對人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ASHRAF ZAHER FARID HENEIN於113年8月即已出境,聲請人於 114年9月8日顯無向相對人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示本票
正本之可能。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未向相對人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洪莉雯現實出示本票正本請求給付票款,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