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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14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422號
聲  請  人  劉兆生  
非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吳品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蘭克有限公司、侯大乾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法蘭克有限公司、侯大乾各就相同本息,聲請裁定准予執行,應具狀陳明相對人法蘭克有限公司、侯大乾分別簽發之本票債權,是否係同一債權?即相對人其中一人如於其簽發之本票金額債權範圍內為清償者,是否另一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如是,應具狀更正聲明,並更正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