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1422號
聲 請 人 劉兆生
吳品萱律師
相 對 人 法蘭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法蘭克有限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4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侯大乾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4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前述第一項及第二項係同一債權,相對人中之任一人如於新臺幣35,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清償者,另一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簽發之本票4紙,係擔保同一債權,合計本票8紙,付款地在臺北市,發票日均為114年5月26日,金額如附表所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為114年6月30日,詎於114年9月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中一人為清償者,另一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等語。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