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155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中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朱奕福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
均應隨時
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
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有
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
可按,
惟相對人朱奕福已於114年9月1日死亡,有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
可稽。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朱奕福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又朱奕福兼為相對人中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其業已不能行使董事職權,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並更正中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時之法定代理人,如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情形經釋明,並應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114年10月9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故此部分之聲請亦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