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157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益安實業有限公司、張天勝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益安實業有限公司、張天勝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
發票日起
按年息2.22%及6.34%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民國114年8月26日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
準用。又本票為提示證券,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
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基此,聲請人應於本票到
期日屆至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
經查,聲請人陳報於114年8月26日提示,
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張天勝於提示日前即已
出境,則聲請人顯無於114年8月26日對相對人張天勝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又相對人益安實業有限公司為法人,
法定代理人為張天勝,其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均應由
法定代理人張天勝為之。相對人益安實業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張天勝於於提示日前即已
出境,聲請人顯無於114年8月26日對相對人益安實業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張天勝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依
前揭規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其對相對人益安實業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張天勝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