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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15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57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訟代理人  陳韻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益安實業有限公司、張天勝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益安實業有限公司、張天勝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年息2.22%及6.34%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民國114年8月26日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又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聲請人應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於114年8月26日提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張天勝於提示日前即已出境,則聲請人顯無於114年8月26日對相對人張天勝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又相對人益安實業有限公司為法人,法定代理人為張天勝,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張天勝為之。相對人益安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天勝於於提示日前即已出境,聲請人顯無於114年8月26日對相對人益安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天勝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其對相對人益安實業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張天勝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21573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均至清償日止)
年息
001
112年6月5日
5,000,000元
1,805,530元
114年7月12日
2.22%


002


113年3月28日


5,000,000元
 600,000元


114年6月21日
4.68%
 532,350元
4.68%
 543,816元
4.68%
 538,398元
4.68%
1,548,288元
6.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