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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15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574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訟代理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歐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勝  



相  對  人  張天勝  



            徐良瑟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141,26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年息6.3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6月21日,於114年8月26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141,26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21574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百分之)
001
5,000,000元
537,576元
113年3月28日
114年6月21日
114年8月26日
114年7月21日
4.68
936,346元
114年6月21日
6.34
2,667,341元
114年7月10日
6.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