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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19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985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陳威道  
            陳健造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威道、陳健造於民國113年5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3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陳威道、陳健造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2,38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7月26日,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
  能力,應認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
  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裁判意旨參照),若商號之負責人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查德廣堂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已變更為陳湘綾,此有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德廣堂業已為另一權利主體,與本件本票裁定事件無涉,是聲請人以系爭本票一紙聲請對德廣堂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