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1985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威道
陳健造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陳威道、陳健造於民國113年5月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2,3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陳威道、陳健造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
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2,380,000元,利息
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7月26日,
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
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
能力,應認
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
院四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六○一號
裁判意旨
參照),若商號之負責人
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
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查德廣堂為獨資商號,
惟其負責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已變更為陳湘綾,此有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登記抄本在卷
可稽,依
前揭說明,德廣堂業已為另一權利主體,與本件
本票裁定事件
無涉,是聲請人以
系爭本票一紙聲請對德廣堂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