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2201號
聲 請 人 郭淑珍
相 對 人 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賴煒煌
相 對 人 黃永松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一紙經受款人
背書轉讓於聲請人,一紙記載聲請人為受款人,
詎於屆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
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二百廿三條及第五十九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及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郭淑珍亦為相對人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此有相對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
可稽,依
上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監察人為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