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2207號
聲 請 人 富創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志明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89,168,000元,利息按年息5%計算,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9月1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李聰於114年9月18日作成拒絕證書,為此提出本票1紙、拒絕證書1份,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
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又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票上未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者,執票人仍有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責。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同法第85條、第86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而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拒絕證書,應記載:㈠拒絕者及被拒絕者之姓名或商號。㈡對於拒絕者,雖為請求未得允許之意旨,或不能會晤拒絕者之事由或其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不明之情形。㈢為前款請求,或不能為前款請求之地及其年、月、日。㈣於法定處所外作成拒絕證書時,
當事人之
合意。㈤有參加承兌時或參加付款時,參加之種類及
參加人,並被參加人之姓名或商號。㈥拒絕證書作成之處所及其年、月、日。由作成人簽名,並蓋作成機關之印章,票據法第106條、第
107條復有明文。而聲請
本票裁定係
非訟事件,形式上審查有無符合上開規定而為准、駁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
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系爭本票無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聲請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000681號拒絕證書
正本,
惟其記載內容為「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下午四時許至票載付款地,並向該處所辦公人員出示本票表達請見拒絕者之意,然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未獲接見」等語,其係記載「未獲接見」,依上規定,
難認其記載已符合「雖為請求未得允許之意旨」、「不能會晤拒絕者之事由」
等情形,
堪認聲請人於上開時地,並未對相對人現實提示本票,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