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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聲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24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49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訟代理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聯盛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至勇  

            吳祚綏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附表所示之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依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2249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期日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001
110年10月5日
72,000,000元
550,000
114年3月15日
自114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
5%
002
111年11月7日
35,000,000元
5,000,000
114年3月15日
114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