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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26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612號
聲  請  人  李政傑  
相  對  人  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木棋  
相  對  人  羅家慈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李木棋、羅家慈於民國113年9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羅家慈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
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其中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李木棋、羅家慈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羅家慈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又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6條定有明文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票據無效。是票據之發票行為屬要式
  行為,簽名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
  蓋章代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未簽名或蓋章,不能認發票行為已完成而發生效力,此屬形式上審查之範圍。經查附表編號002之本票,其發票人欄位印有「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李木棋、羅家慈」之印文,然「李木棋」之印文緊鄰「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又發票人欄位有「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李木棋」之書寫,「李木棋」之書寫亦緊鄰「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書寫,另有書寫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按公司為票據行為,必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代表法人之旨,始為有效,應認定「李木棋」之印文及書寫,僅為法定代理人,無從認定相對人李木棋個人已合法為發票行為,故就附表編號002之本票,聲請人對於李木棋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22612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期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3年9月1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4月26日
TH0000000
002
113年10月30日
500,000元
114年1月15日
114年4月26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