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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3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112號
聲  請  人  全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志明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4,790,000元,利息年息5%計算,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114年9月1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李聰於114年9月25日作成拒絕證書,為此提出本票1紙、拒絕證書1份,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5條、第86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又按,拒絕付款證書,應以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同法第87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而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拒絕證書,應記載:㈠拒絕者及被拒絕者之姓名或商號。㈡對於拒絕者,雖為請求未得允許之意旨,或不能會晤拒絕者之事由或其營業所、住所居所不明之情形。㈢為前款請求,或不能為前款請求之地及其年、月、日。㈣於法定處所外作成拒絕證書時,當事人合意。㈤有參加承兌時或參加付款時,參加之種類及參加人,並被參加人之姓名或商號。㈥拒絕證書作成之處所及其年、月、日。由作成人簽名,並蓋作成機關之印章,票據法第106條、第107條復有明文。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屬訟事件,形式上審查有無符合上開規定而為准、駁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因系爭本票係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聲請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北院民公聰字第000706號拒絕證書原本,因該拒絕證書係於提示日114年9月16日後之114年9月25日作成,已逾5日期限,於法未合,且其記載內容為「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至票載付款地,並向該處所辦公人員出示本票表達請見拒絕者之意,然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未獲接見」等語,難認已符合「雖為請求未得允許之意旨」、「不能會晤拒絕者之事由」等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顯不合法定程式,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