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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3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29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訟代理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力啟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季穎  


相  對  人  林季穎  


            高可擎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5,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9,454,527元及自民國
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5,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2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8月15日,於114年9月2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9,454,52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23298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百分之)
001
35,000,000元
5,412,820元
112年11月29日
114年8月15日
114年9月25日
114年8月15日
2.22
002
3,357,486元
114年8月19日
003
2,889,149元
114年8月20日
004
862,128元
114年8月29日
005
1,148,550元
114年8月30日
006
7,884,191元
114年9月5日
007
7,900,203元
114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