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3420號
聲 請 人 吳家隆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口口廣告有限公司、張凱傑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口口廣告有限公司、張凱傑於民國114年6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利息按年息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7月8日
,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
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然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金額1,500,000元,票載發票日經改寫為114年6月6日,惟改寫處未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故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又原發票日塗改難以辨識其正確日期,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本票無效,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