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3422號
聲 請 人 奇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奕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志仁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奕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1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奕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
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2,000,000元,利息
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2年11月9日,
詎於112年11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
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
擔保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
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依上開本票1紙之記載,相對人黃志仁係記載為連帶保證人,
而非發票人,依上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對連帶保證人黃志仁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本件對相對人奕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