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黃亭瑋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陳昕祁、張亦杰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
未載,金額新臺幣140,000元,利息
按年息20%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2年12月7日,
詎於113年11月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系爭本票
所載之到期日及
發票日經塗改,僅由發票人蓋指
印,未有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仍依塗改前記載為準。然系爭
本票之到期日塗改前為112年11月2日,發票日塗改前為113
年12月5日,是到期日於發票日前,該到期日視為無記載,
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聲請人並於
113年8月12日
聲請狀陳明其提示日為113年11月7日,該日早於發票日,且聲請人於遞狀日(即113年8月12日)時,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未屆至,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
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
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