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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34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430號
聲  請  人  游惠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宜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民國113年4月30日,於114年6月16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年息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經提示,執
  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
  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
  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
  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之民國114年11月7日民事更正狀所載,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給付票款,顯未現實提出本票向相對人請求付款,依前揭說明,不發生提示之效力,聲請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聲請人之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