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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37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74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1 、A02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A01 於簽發票據時(民國111年8月26日)尚為未成年人且未婚,又系爭本票上僅有法定代理人其一即其父A02 為共同發票人,請提出足資釋明系爭發票行為業經另一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據(如有他方不能行使權利之事實,亦請一併提出釋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