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377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楊錦欽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
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
為本票所
準用。次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
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
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
持有人
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楊錦欽簽發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聲請人陳明本票提示日為民國114年9月1日,惟相對人楊錦欽業於提示日前即已出境,於114年9月1日並無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14年9月1日顯無向相對人楊錦欽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