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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37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784號
聲  請  人  馮媺苓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簽發之支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
  30,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112年11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
  之票據票號CC0000000為「支票」,「本票」,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聲請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