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3786號
聲 請 人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全方位探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方位探索顧問有限公司)、廖崇凱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
未載,利息
按年息16%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
約定
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前執附表所示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其中發票人廖崇凱部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4752號民事裁定就「
相對人廖崇凱於114年4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依
前揭說明,該准許部分,聲請人自得持
上開民事裁定
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對相對人廖崇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聲請人就該部分重複聲請
本票裁定,
核屬無權利保護必要,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對發票人廖崇凱聲請逾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
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2紙
本票,原係記載「自發票日起按(空白)息百分之16計算」,其中「百分之16」,並無「年」息之記載,形式上無從認定係約定按「年息16%」計息,故應以法定年息6%計算,本次聲請提出之本票雖已有「年」息之記載,
惟前次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752號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提出之本票確無「年」息之記載,此經調閱該卷宗審核
無訛,顯係前次發回本票原本後所添加,添加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故該部分聲請仍不應准許。
三、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其中發票人全方位探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按公司為票據行為,必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代表法人之旨,始為有效,蓋法人在私法上固有一定之行為能力,惟因其本身無四肢五官
,不能表示其法效意思,故必須借助自然人為其機關(代表人),代其為一切之法律行為。故在簽發支票時,若僅蓋有公司之印章,而未表明該印章是由誰所蓋,該支票便因不具備完整的簽名,以致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61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示所示2紙本票,發票人共有2欄位,第一發票人欄位係記載「全方位探索顧問有限公司」並蓋有公司印文,惟並無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緊臨其旁,第二發票人欄位係記載「廖崇凱」,並蓋有個人印文,依形式審查,相對人全方位探索顧問有限公司之發票行為,不具備完整的簽名,聲請人對相對人全方位探索顧問有限公司(已變更為全方位探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且不記載時即屬無效,票據法並未另設擬制其效力之補充規定。此
乃因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
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行為性質上應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倘有欠缺,或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如附條件之記載等,均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性質,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其本票當因此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86年度台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基上,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前次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752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提出之本票確有記載「此本票僅供支票NO.CD0000000之
擔保,待支票NO.0000000兌現後即作廢」,此經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訛,該文字已就本票之效力予以限制,實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質顯然相違,依上開說明,此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非屬票據法第12條所定「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
系爭本票當屬無效,
惟於本次聲請已塗改上開文字,顯係前次發回本票原本後所塗改,塗改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故該部分聲請仍不應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